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刚刚,国家税务总局最新通知!重磅文件发布!

1、年2月1日起,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可自开专票;

2、享受加计抵减15%政策的生活服务业范围明确了;

3、海关缴款书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处理也确定了。

重大利好!

会计人抓紧时间学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3号

政策原文如下:

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三、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的异常海关缴款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当自开具之日起日内通过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官方解读如下: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什么注意事项?

(一)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均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三)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六、本公告第一条自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二条至第五条自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1号)第二条和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8号)第一条自年2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年10月9日

附件如下:

物业管理企业

到底能不能享受加计抵减15%政策?

近日,不断有小伙伴询问:物业管理企业究竟属于哪个行业?

在营改增税收政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36号印发)中,物业管理从属于商务辅助服务业下的企业管理服务这个子税目,即: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

而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中,物业管理行业属于房地产业下的一个小类(编码:K)。

由此看来,物业管理企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属于房地产业而不属于“商务服务业”,但在增值税中又从属于“商务辅助业”税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9号)和“财税87号公告”以及“33号公告”所附《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物业管理企业仍应归入“现代服务业”而不属于“生活服务业”,只能按10%加计抵减而不能按15%加计抵减增值税已无歧义。

加计抵减重磅新规

逐条解读如下!

一、年10月1日至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解读如下:

(一)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二)政策执行期限是指税款所属期:年10月1日至年12月31日

上述政策从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是指税款所属期年10月,即年11月申报期申报10月份增值税可以享受,现在年10月申报的是税款所属期年9月份增值税,不能享受。

通俗的说,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符合抵减政策)取得年9月份及之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9月份勾选认证,进项税额10万元,10月份申报9月份税的时候,只能抵扣11万(只能加计抵减10%);如果上述专票年10月份勾选认证(前提是专票不能超过天),11月份申报就可抵扣11.5万(可加计抵减15%)。

(三)加计抵减的基数: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

1.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生活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根据39号公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2.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加计15%计算加计抵减额。如年10月其在某酒店召开产品推广会,取得酒店开具的住宿费、餐费和场地租赁费三张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住宿费和场地租赁费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即使取得餐费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可以从加计抵减额中抵减。加计抵减额只可以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能计提加计抵减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5.在年10月税款所属期计算加计抵减额时,9月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属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不能加计15%计算加计抵减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大于零时,就可以用加计抵减额抵减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未抵减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7.如果某公司年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且截至年底还有20万元的加计抵减额余额尚未抵减完。年该公司因经营业务调整不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则年该公司不得再计提加计抵减额。但是,其年未抵减完的20万元,可以在年至年度继续抵减。

8.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前纳税人注销,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同样适用上述规定,不再进行相应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加计抵减额的结余,包括正数也包括负数。

二、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36号印发)执行。

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年10月至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解读如下:

(一)政策衔接

一般纳税人四项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额(规定期限内)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以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这里的“四项服务销售额”,是指四项服务销售额的合计数。因此兼营四项服务的纳税人,应以四项服务合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判断其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一般纳税人仅提供生活服务一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规定期限内)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可以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

(二)哪些纳税人适用政策: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1.文化体育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

〔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2.教育医疗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9号)补充规定: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3.旅游娱乐服务。

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

〔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

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

4.餐饮住宿服务。

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

〔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补充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1号)补充规定: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9号)补充规定: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5.居民日常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6.其他生活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三)销售额的理解

1.如果纳税人享受差额计税政策,纳税人应按照差额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例如,某纳税人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差额计税政策,以差额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该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货物销售额为2万元,提供生活服务差额前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共20万元,差额后的销售额为4万元。则应按照4/(2+4)来进行计算占比。因该纳税人生活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在计算销售占比时,不需要剔除免税销售额。一般纳税人生活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39号公告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3.在计算生活服务销售占比时,销售额中包括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提醒: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应作为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参与计算生活服务销售额的比重。如果某企业年10月份被查补(评估)出所属期年10月的销售额万,企业在年10月份被查补(评估)的万应作为申报查补(评估)税款当月的销售额参与生活服务销售额的计算。

4.在计算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时,一般纳税人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销售额也需要参与计算。如:A公司是年9月设立的纳税人,年4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A公司应按照自年10月至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来计算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

5.在计算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时,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应包括在内。

6.“比重超过50%”不含本数。也就是说,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小于或者正好等于50%的纳税人,不属于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不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四)销售额期间

1.对年9月30日前设立、但尚未取得销售收入的纳税人,以其今后首次取得销售收入起连续三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假设某纳税人年5月设立,但在年10月才取得第一笔收入,其10月取得货物销售额30万元,11月销售额为零,12月提供生活服务销售额万元。在该例中,应按纳税人10月-12月的销售额情况进行判断,即以/(+30)计算。因该纳税人生活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按照现行规定,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按照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计算判断销售额占比。假设某纳税人年11月设立,但其10月、12月均无销售额,其11月生活服务销售额为万,货物销售额为30万元。在该例中,应按照10-12月累计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即以/(+30)计算。因该纳税人生活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3.A企业年11月成立,年11月至年1月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断年是否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计算年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时,年1月份的销售额参与计算。

三、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解读如下:

1.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因此,加计抵减额不会对期末留抵税额造成影响。

2.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如果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特别提醒,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包括年4月1日至年9月30日期间按照10%计提和年10月1日以后按照15%计提的,进项税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转出时,调减加计抵减额不能一律按照15%计算,要分段计算。

3.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为简化核算,纳税人应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一次性将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一并计提,不再调整以前的申报表。

某纳税人年9月设立,年10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年11月若符合条件,可以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则年11月可一并计提10-11月份的加计抵减额。

四、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如下:

(一)发票勾选确认

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按照现有流程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勾选确认或者扫描认证纸质发票。

(二)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声明时,系统将自动显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纳税人选择政策适用年度和所属行业,录入计算期内生活服务的销售额和总销售额后,信息系统将帮助纳税人自动填写其他内容。纳税人在确认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即可提交声明。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提交声明时,税务部门会提供免填单服务,纳税人只要将上述4项信息告知窗口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会预填好声明内容,交由纳税人确认,如果信息准确无误,纳税人盖章后即可提交。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为提醒纳税人,当纳税人进入增值税申报界面时,系统将提示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具体规定,并告知纳税人如果符合政策规定条件,可以通过填写《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来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该提示功能每年至少提示一次,即年5月、年2月和年2月征期,纳税人首次进入申报模块时,系统自动弹出提示信息。在其他征期月份,纳税人可以通过勾选“不再提示”标识,屏蔽该提示信息。

(三)纳税申报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如何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表上体现加计抵减额:

为落实加计抵减政策,一般纳税人加计抵减额体现在增值税申报表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栏按以下公式填写。

本栏“一般项目”列“本月数”=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实际抵减额”

本栏“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第11栏“销项税额”“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实际抵减额”

“实际抵减额”是指按照规定可从本期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分别对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6行“一般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第7行“即征即退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的“本期实际抵减额”列。

如果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在年10月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当月销售咨询服务,涉及销项税额30万元(税率6%),当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0万元,那么10月加计抵减额和应纳税额应当如何计算?

按照《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5号),依据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和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填写说明,纳税人在10月的加计抵减额和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以下称《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发生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20×10%=3(万元)。

《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可抵减额”=“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调减额”=0+3-0=3(万元)。

由于主表第11栏“销项税额”-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30-20=10(万元)《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可抵减额”,所以《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实际抵减额”=“本期可抵减额”=3万元。

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第11栏“销项税额”-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实际抵减额”=30-20-3=7(万元)。

以上各栏次均为“一般项目”列“本月数”。

(四)会计处理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不影响日常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进项税额的处理,仅仅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的处理。

月末结转: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10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10

次月缴纳时直接抵减: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10

贷:银行存款7

其他收益3

附:

增值税加计抵减会计分录+系列文件

一、加计抵减15%政策会计分录

举个案例:年10月份我一般纳税人酒店(属于生活服务业)符合增值税的加计抵减政策,10月份销项税31万元,进项税额10万元,全部属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10月份增值税的加计抵减额=?应纳增值税=?实际缴纳增值税=?

计算:

10月份增值税的加计抵减额=10万元*15%=1.5万元

应纳增值税=31-10=21万元

实际缴纳增值税=21-1.5=19.5万元

计提增值税的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21万元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21万元

缴纳增值税的分录: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21万元

贷:银行存款19.5万元

其他收益1.5万元

要点提示:年10月1日至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注意:新政策只是针对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二、增值税加计抵减系列文件汇总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30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加计抵减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第二阶段“报好税”相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第一阶段“开好票”相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2号)

附:政策原文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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